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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工作规范
2016-10-24 13:51:00   来源:合肥新亚检测

导读:

安徽省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0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辖区内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核发机关。承办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的具体单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核发计算机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证》和《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证凭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核发纸质及电子档案。

第二章 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 审核车辆所有人提交的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车辆属单位的审核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购买车辆的发票遗失的审核由车辆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车辆所有人承诺车辆属其所有的书面声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应审核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

  (六)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审核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 查验车辆型式、颜色、车架号码、电动机号码或汽油机号码。属电动自行车的,比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全国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和经审确认的我省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企业及产品名单,对2007年5月1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确认系取得国家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对2007年5月1日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确认其属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发布的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符合登记标准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内的产品。

  第七条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受理申请,出具受理凭证,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录入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核发计算机登记系统,按顺序确定登记编号(编码规则同现行机动车号牌编码规则),制作《非机动车登记证》,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建立车辆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或证明、凭证不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退办单。

  第八条 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根据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等资料和查验信息,登记以下事项并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登记单位名称;

  (二)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登记暂住证核发机关及暂住证编号;

  (三)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址;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联系电话;

  (六)车辆类型。属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电动自行车”,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车辆品牌型号;

  (八)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九)车架号码;

  (十)电动机或汽油机号码,属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电动机号码,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汽油机号码;

  (十一)车辆颜色;

  (十二)生产日期;

  (十三)登记编号;

  (十四)登记日期;

  (十五)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登记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和出具证明的日期;

  (十六)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车辆所有人的人像信息。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上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记载单位名称;

  (二)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四)车辆类型,属电动自行车的记载“电动自行车”,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记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车辆品牌型号;

  (六)车辆颜色;

  (七)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八)车架号码;

  (九)电动机或汽油机号码,属电动自行车的记载电动机号码,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记载汽油机号码;

  (十)登记编号;

  (十一)登记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应标注以下提示内容:

  (一)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车辆号牌,驾驶人应随车携带《非机动车登记证》。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十一条 以下资料应存入车辆档案:

  (一)车辆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留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复印件,已审核的购买车辆发票原件上应加盖“已登记”条章后退还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的发票遗失的留存由车辆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车辆所有人承诺车辆属其所有的书面声明原件;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原件;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

  (六)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留存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原件。

第三章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业务

  第十二条 审核车辆所有人提交的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车辆属单位的审核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购买车辆的发票遗失的审核由车辆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车辆所有人承诺车辆属其所有的书面声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有效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应审核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三条 查验车辆型式、颜色、车架号码、电动机号码或汽油机号码,能够确认车辆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一)2007年5月1日前购买,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以汽油机为驱动的车辆;

  (二)2007年5月1日前购买,且系未取得国家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电驱动的车辆;

  (三)2007年5月1日前购买,且系取得了国家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未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电动自行车”的电驱动车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一至三款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受理申请,出具受理凭证,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核发计算机登记系统,按顺序确定临时通行标志编号(编码规则同现行机动车号牌编码规则),制作《临时通行证》,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和《临时通行证》,建立车辆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或证明、凭证不全的,出具书面退办单。

  第十五条 办理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时,应根据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等资料和车辆查验信息,将以下事项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录入单位名称;

  (二)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编号,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登记暂住证核发机关及暂住证编号;

  (三)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址;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联系电话;

  (六)车辆类型,属汽油机驱动的车辆登记“汽油机车”,属电驱动车辆登记“超标电动自行车”;

  (七)车辆品牌型号;

  (八)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九)车架号码;

  (十)电动机或汽油机号码;属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记载电动机号码,属汽油机车的记载汽油机号码;

  (十一)车辆颜色;

  (十二)生产日期;

  (十三)临时通行标志号码;

  (十四)发证日期;

  (十五)购买日期;

  (十六)有效期至日期(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录入);

  (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日期。

  第十六条 《临时通行证》上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记载单位名称;

  (二)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四)车辆类型,属汽油机驱动的车辆登记“汽油机车”,属电驱动的车辆登记“超标电动自行车”;

  (五)车辆品牌型号;

  (六)车辆颜色;

  (七)车架号码;

  (八)电动机或汽油机号码;

  (九)临时通行标志号码;

  (十)发证日期;

  (十一)有效期至日期。

  第十七条 《临时通行证》应标注以下提示内容:

  (一)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在机动车道或规定的(轻便)摩托车道上行驶,并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二)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应取得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携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三)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随车携带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四)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不得搭载人员。

  第十八条 以下资料应存入车辆档案:

  (一)车辆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留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复印件,已审核的购车发票原件上应加盖“已登记”条章后退还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的发票遗失的留存由车辆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车辆所有人承诺车辆属其所有的书面声明原件;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原件;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四章 办理变更备案业务

  第十九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同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审核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审核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制作、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和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让车辆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还应留存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根据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共同填写的《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

  (一)备案事项;

  (二)受让车辆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录入单位名称;

  (三)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编号,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登记暂住证核发机关及暂住证编号;

  (四)受让车辆人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上受让车辆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六)《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上受让车辆人填写的联系电话;

  (七)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受让车辆人的人像信息;

  (八)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登记出具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和出具证明的日期;

  (九)备案日期。

  第二十条 受让车辆人不属原车辆登记地居民也不在原车辆登记地暂住的,由原车辆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

  受让车辆人不属原临时通行标志核发地居民也不在原临时通行标志核发地暂住的,不得办理临时通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颜色、车架号、电动机号、汽油机号变更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查验确认车辆后,一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重新制作、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

  (一)备案事项;

  (二)现车辆颜色/车架号/电动机号/汽油机号;

  (三)备案日期。

  第二十二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联系电话变更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一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并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属车辆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变更的还应重新制作、核发《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

  (一)备案事项;

  (二)受让车辆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联系电话;

  (三)备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办理车辆被盗备案业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审核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并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一)备案事项;

  (二)出具立案通知的公安机关名称和立案通知编号;

  (三)备案日期。

第五章 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审核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和《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核对车辆档案。对符合规定的,打印有效期为十五天的《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凭证》,告知车辆所有人应随车携带该凭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同时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补领、换领牌证信息和申请补领、换领牌证时间,补发、换发牌证时间,留存《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审核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查验、确认车辆,核对车辆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同时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补领、换领牌证信息和申请补领、换牌证时间,补发、换发牌证时间,留存《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分为电动自行车号牌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两种,号牌一副为一面,应安装在车辆后部。临时通行标志一副为两面,应在车辆前后各安装一面。

  第二十七条 申请补领非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标志期间,《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证凭证》作为临时通行凭证应由车辆所有人随车携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使用的印章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一监制,其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出具《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凭证》、退办凭证、密封车辆档案以及出具非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非机动车登记证》和《临时通行证》。

  其他用于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的表、证、单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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